“私人生活安宁”入法将如何保护我们的隐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中新增的"私人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加以界定,形式上丰富了隐私权的适用范围,实质上将会极大增强社会个体的生活福祉。


               "私人生活安宁"的概念萌芽与现代含义

      早在19世纪后期,美国就出现了"私人生活安宁"这一概念的萌芽。1888年,美国的库利法官在其侵权法专著中提出"独处的权利"这一概念,但当时没有将其界定为独立的隐私权。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在《论隐私权》一书中将"独处的权利"进行拓展并将此概念引申到隐私权的内容中,并强调"独处的权利"对于隐私权的重要性,具体而言,随着日常生活从物质世界向精神世界的转化,人们对于人的本质的认识也随之改变,从生活范畴中的物质性逐渐向情感、个性等精神本质转变,基于对个人精神认知的深化,"享受生活"对于个人来说便演变成了一种权利,在这种观念的推动下,他们认为作为宏观社会行为准则的法律,不仅要保护人们的物理完整性,还需要保护人精神上的安宁。


    "私人生活安宁"的概念较为抽象,其性质和内容至今在学界尚无统一结论。简单而言,"私人生活安宁"可以理解为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对其不法侵扰的权利。"私人生活安宁"实质上就是"私人生活安宁权",是一种人格性权利,具有"不确定、开放性及发展性"的概念特质,强调法律对每个人私生活的安宁、平稳的尊重与维护,他人不得对个人私生活进行不当干涉,这一概念的生成并非先验之物,而是回应科技发展、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以及公民的权利保护而逐步形成。在理论上,隐私权具有两大保护范围,分别是"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和"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不当干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丰富了隐私权的概念,可以说是回归了隐私权的理论本源,同时也与域外法制的隐私权保护接轨。

 

                  "私人生活安宁"的立法演进

      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对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相对局限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对隐私权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的规定,"私人生活安宁"这一概念也暂时缺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外,各部门法在各自规制领域内对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行碎片式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对自然人网络信息安宁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以及不得透露用户服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等。


       私人生活安宁在各个领域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针对的都是不同的规制对象,各部门法之间无法做到妥当的衔接,也无法相互援引,更没有上升到一般的生活层面,这就导致在很多情形下出现对于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却无法可依的尴尬处境。《民法典》正式将"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范畴,既是顺应经济生活发展的必要措施,同时也将散落于各处的具有私人生活安宁保护属性的条款整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发挥《民法典》作为典范法源的体系辐射效应。

 

                  "私人生活安宁"的基本内涵

       私人生活安宁权作为"不确定、开放性及发展性"的新概念,其内涵、外延尚需司法实践中个案的积淀整理和归纳。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私人生活安宁权主要表现形式包含住宅安宁权、空间安宁权、通信安宁权等。


       第一,住宅安宁权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住址信息的保护以及对于他人非法侵入住宅的制裁。以"夫妻观看黄碟案"为例,在该案中,举报人称其辖区内一居民在家庭诊所中播放黄色录像。派出所民警来到报案人所称播放黄碟的房屋,发现张某夫妻二人在观看黄碟。当民警欲扣押收缴黄碟和电视机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将对方制服。本案涉及他人对自然人住宅安宁权的侵害,"夜间的家庭诊所"应当属于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保护范围,在私法领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范时,该夫妻可能难以有效维权,而在民法典时代,此种借公权力肆意侵害自然人的住宅安宁行为将会受到《民法典》"私人生活安宁"条款的有力规制。从这个角度来讲,《民法典》"私人生活安宁权"可以为社会上每个个体的居家隐私、自由权利和安全感提供坚实保障。


       第二,空间安宁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偷窥、偷录、偷拍私人活动的禁止。例如,雇主不得在他人办公室安装微型摄像机偷录员工的活动。在信息社会中,企业对受雇员工在职场行为的监控屡见不鲜,但是这种监控应受到《民法典》"私人生活安宁权"的必要规制,即使在雇主和员工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时,雇主对员工的管控也应有所节制。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法为员工的权益维护提供妥当的请求权基础时,《民法典》"私人生活安宁权"应承担补充解释的功能,同时也为裁判者提供价值衡量和漏洞填补的工具。


       第三,通信安宁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短信骚扰、电话骚扰、网络广告骚扰等不同形式。比如,在李跃娟与沈英琴侵扰生活安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长达10天夜间,陆续对原告进行电话骚扰,侵扰了原告休息、生活安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原告的基本信息被暴露,导致当事人在住所、工作场所遭到攻击和围堵,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该案法官认为应当予以原告生活安宁相当的保护。


      罗马法谚云: "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私人生活安宁"是非常重要且特殊的人格权,是隐私权保护的应有含义,在现代信息社会具有保护人格尊严以及人格自由的功能。对于私人生活安宁而言,如何借助"私人生活安宁"这一概念回应信息社会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以《民法典》私人生活安宁条款为核心规范,以点及面,逐步建立渐臻完备的法律秩序,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未来功能发挥的试金石。